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甲○○上訴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以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十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任職於上訴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記公司),負責駕駛拖曳引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二七八之二號前卸貨,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廂,遇雨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於夜間且下雨,視線不清之處停車,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足以妨害機、慢車通行之慢車道上,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同日下午十時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視線不良,而撞擊前開曳引車左後方,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喉氣管挫傷併甲狀軟骨骨折及喉撕裂傷、氣管內壁挫傷併狹窄、雙側胸挫傷併氣胸及咳血、左側遠端橈股骨折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東記公司係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所生之損害如下:⒈相關醫療必要費用支出:已支付之費用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⒉繼續治療費用:因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嚴重,日後仍需持續治療,以每月七千元之治療費用支出,預為請求十年,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萬元。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診斷書,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符合該表障害項目第三十八項及四十四項屬殘廢等級第二級及第一級,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最新基本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減少之勞動收益為十九萬零八十元,自被上訴人成年後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四十年勞動期間,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⒋住院期間看護費:計三萬六千三百元。⒌出院後看護費用: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看護,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入院,迄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共計三百九十三日,以每日雇請之看護費用約為二千一百元計算,總計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為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元。⒍灌食營養費:被上訴人因喉氣管破裂導致無法正常咀嚼進食,需用灌食方式補給營養,以醫院補給營養之流質品每餐五十元,每天三餐共一百五十元,預請求十年,總計四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七元。⒎慰撫金:衡酌被上訴人身體所受之侵害,致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迄今仍須定時延醫治療,因喉氣管破裂而喪失發音之功能,遭此橫禍,精神痛苦非筆墨能形容,請求二百萬元慰撫金,總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添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肇事原因,業經南投鑑委會鑑定屬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就⒈繼續治療費用部分: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所附鑑定書意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該院以電腦虛擬氣管鏡檢查,其氣管暢通,目前不必再手術,是被上訴人訴請此部分之給付,尚乏依據。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尚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支付者係其父丙○○,非被上訴人本人。⒋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目前仍於補習班上課,且不須要人看護,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⒌灌食營養費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說明事項四所載,被上訴人僅於事故發生後二個月內須灌食,其請求逾上開二個月後之灌食費用,即屬無據。⒍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而其傷勢並非係上訴人甲○○積極作為所致,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二十萬一千九百
五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就被上訴人繼續治療費用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繼續治療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應給付每月七千元之治療費用,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迄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均未回診追蹤治療等語,被上訴人既未治療,自無治療費用之支出,則當無損害填補可言。
㈡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聲帶之發話功能,非
不得藉由助講器材達到發話目的,除非其原從事或日後要從事之工作為傳媒播報員外,否則難謂其勞動能力有何顯著減少,充其量僅其日後選擇之工作類型限於非以優質嗓音為必要之工作。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喪失百分之七十勞動能力,欠缺說服力。另被上訴人現仍就學中,何時就業,尚屬不明,原審以被上訴人成年之日為其就業之始日,亦欠依據。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以上訴人甲○○於肇事後推諉責
任,並無悔意等語,惟若有其事,亦僅供刑事案件量刑之參考,與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所生之精神上痛楚,不具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遇雨天騎乘機車,目視距離本已不遠,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車前若有任何狀況發生(包括行人),當閃避不及,若被上訴人減速慢行,以其機車頭燈照射陳車車尾之反光裝置,當得注及陳車停放於路邊而閃避。雖上訴人甲○○未顯示停車燈,亦有過失,然究與駕車撞傷被上訴人有輕重之別。原審未注意及此,率以七十萬元為慰撫金,實屬過高。
㈣又過失比例部分,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事故雙方同為肇事
原因,乃專業判斷,原審竟謂有違一般人認知,其不尊重專業,要無足維持,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
㈤綜上;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158,599元;看護費36,300元
;灌食費9000元,加上慰藉金200,000元,共計403,899元,以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計算,其請求於201,9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餘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對繼續治療費用每月七千元不爭執,且對繼
續治療期間亦表示治療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等語,已生訴訟上之自認。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審之鑑定書,被上訴人經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電腦虛擬氣管鏡檢查氣管暢通,目前不必再手術,惟須再觀察至少六個月等語;另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亦載被上訴人需長期追蹤喉氣管是否有肉芽增生或氣道狹窄等情,其確有長期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之繼續治療期間過長,實屬無理。且據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喉氣管日後仍有肉芽增生或氣道狹窄之後遺症,猶如一顆不定時炸彈,一旦被上訴人再度復發,勢必需手術治療。故被上訴人以日後長期可能增加之治療費用,預為請求六個月,亦屬允當。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受有喪失聲帶發音功能之重
傷害事實,業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載述甚詳,且經刑法定義為重傷害,足證喪失語能對人之身體與生活影響重大,勢必影響工作能力,且將侷限於極少數之工作範圍。
又被上訴人之身體障害狀態為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等情,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等級應為四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九二點二八。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殘障,業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全殘廢,而於理賠給付通知書中,按全殘廢程度理賠保險金。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代替日後可預期領取更高薪資之收入數額,據為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並無不合。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原審酌被上訴人受重傷情況及上訴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及事後態度等,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雖被上訴人認稍嫌過低,惟本於息事寧人之態度,不願再爭執。上訴人竟泛言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實毫無悔意。
㈣又法院判斷兩造過失比例,本不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之拘束。且該覆議鑑定意見之結論實有瑕疵,自不能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事故之上開發生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予採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審認定之㈠繼續治療費用;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㈢精神慰撫金;及㈣過失比例等項不服,茲將有爭執之上開部分,論述如下:
㈠關於繼續治療費用部分:
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復:「被上訴人經93年08月17日電腦虛擬氣管鏡檢查氣管暢通,目前不必再手術,但必須再觀察六個月」等語,有該院93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4946號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11月10日、94年7月6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目前門診追蹤,需長期追蹤喉氣管是否有肉芽增生或氣道狹窄情形出現與後續治療」等語。被上訴人固於原審陳稱:當時其因課業很忙,未回診,但預計再一個月會回診等語,而上訴人則以: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須再觀察六個月,其認為治療至94年02月28日即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既未回診繼續治療,並無治療費用支出,自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被上訴人後續治療情形,該院以被上訴人自受傷後長期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但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門診以後,未曾再到該院門診等語,有該院殘障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前仍有繼續治療之情形,衡諸被上訴人上開傷勢,須長期追蹤喉氣管是否有肉芽增生、或氣道狹窄情形出現,後續治療既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在上開期間前既仍有治療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之治療費用,自應准許,依其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93年2月23日起至94年02月28日止,共371天,以每月7千元計算,計85,6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經本院函被上訴人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留有顯著的構音障礙,說話發音沙啞不清,對其日後可能從事之金融營運工作者所需要之人際交談能力,有明顯不良影響,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符合語言機能障害項目41,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等級為七,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等語,有該院上開殘障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復據該院稱:被上訴人目前狀況為雙側聲帶麻痺,有氣音,但聽不清楚,因音道與雙側喉返神經受損致雙側聲帶麻痺,逾兩年迄今無法恢復,日後亦不能恢復原音質與發聲,人工發聲法,雖可協助其發聲,但為人工發聲器之音質,非正常人說話之音質等語,亦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九四彰基病歷字第0九五0一000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確因車禍遺有言語機能之顯著障害,自應以上開醫院專業鑑定為依據,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69.21%
。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尚未滿20歲,原本身心健全,可預期於成年之際,有正當之工作收入,卻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勞動能力之減少,則其工作收入預期將隨之減少,其請求自年滿20歲起至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40年勞動能力期間,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勞動損失,尚屬有據。依此計算,於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934,883元(計算方式:15,840×12×69.21%×22.309282=2,934,883,角不算入)。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甲○○高商畢業,於本事故發生時為職業駕駛;而上訴人東記公司營業項目係汽車貨運業,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目前就讀實踐大學,無任何財產,未婚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嚴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許之慰撫金七十萬元,核屬適當。
㈣關於過失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將曳引車及子車停放卸貨,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廂,遇雨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於夜間且下雨,視線不清之處,將車輛停放在足以妨害機、慢車通行之慢車道上,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被上訴人適騎乘重型機車,於行經該處,因天兩視線不良,撞擊該曳引車輛,致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80號、93年交簡上字第18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明屬實。按上訴人甲○○於夜間且天雨,佔用機、慢車道違規停車卸貨,又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惟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亦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3年05月27日投鑑字第93013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尚屬可採,惟本院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上訴人甲○○先行違規在先,將公眾使用之道路充作自己方便之用,罔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行車安全,該過失行為顯重於被上訴人甚多,綜衡上情;上訴人甲○○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負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自得依該比例酌減。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2月4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34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雖認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該鑑定意見未顧及本院上開斟酌過失比例之因素,且與一般守法觀念相悖,自不足採。
㈤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158,599元;繼
續治療費用85,68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6,300元;灌食費9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34,883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總計為3,924,462元。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此比例酌減結果,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32,015元(計算方式:3,924,462x90%=3,532015,角不計入)。又被上訴人對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964,881元,於原審已表示同意扣除之,經扣除該保險金額後為2,567,134元,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56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3年0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及為假執行宣告,核與法相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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