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95號抗告人 楊景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美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後者所稱「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例如: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票裁定、仲裁判斷之裁定等而言。目的乃為避免此等執行名義於有抗告時,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其強制執行已終結,方明定抗告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查相對人持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26號民事簡易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134號執行事件,強制抗告人拆除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第四層增建物上附著越界之烤漆板鐵皮、C型骨架、水管、電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於15日內履行上開拆除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以伊已對上開自動履行命令提出抗告,合於上開規定所稱「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依前說明,其所持事由與前述「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未合。此外,抗告人未再主張並舉證證明本件有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情形,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惠琪法官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