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楊景宇 相對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第2項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仲裁法第35條第2項及第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及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裁定等是(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民國111年4月13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蘭 字第137134號執行命令,於111年8月5日提出抗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條後段「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規定,而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執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2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134號排除侵害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繫屬,此有聲請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民事科查詢註記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雖稱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中111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命令提出抗告云云,然本件相對人係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命令僅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一部,非對於本件執行標的另為強制執行之許可,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並非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出抗告,其聲請自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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