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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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69號聲請人 王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在線上起訴平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法官迴避,臺北地院以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非線上起訴為由,不予分案, 嗣伊 於111年11月21日(聲請法官迴避狀誤載為同年月23日)在線上起訴平台再次向臺北地院聲請法官迴避,該院又以同樣理由不予分案,伊迄今仍未收到聲請法官迴避之案號及通知,伊多次對程序問題聲明異議,均未獲回覆,已難期待臺北地院會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項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由本院管轄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5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見本院卷第71-80頁),且相對人自陳已收受該判決(見本院卷第8頁),嗣聲請人先後於111年11月
7日、11月21日在線上起訴平台向臺北地院聲請本案訴訟承辦法官迴避,並具狀聲請本院指定管轄(見本院卷第3、11頁)。聲請人主張: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臺北地院以本案訴訟非線上起訴為由,不予分案,經伊多次異議,仍未獲回覆,難期該院會公平審判,爰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惟聲請人所述,核屬其在線上起訴平台聲請本案訴訟承辦法官迴避是否合於規定之問題,客觀上無足認定臺北地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致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院法官審理將影響公安或發生難期公平之情形,聲請人徒以其迄未收到聲請法官迴避之案號及通知,即推認由臺北地院之法官審理難期公平,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取。又本件復無法院之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址之所在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