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彥旭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路與大興西路2段之丁字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時,適有簡 黃素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於其同向車道右前方正停等紅燈,陳彥旭欲超越「B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彥旭竟疏未與同向右前方之「B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B機車」左側超車,致「A機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 簡黃素瓊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嗣經陳彥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詎陳彥旭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簡黃素瓊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簡黃素瓊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
A機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彥旭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肇事逃逸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7、80、86頁,本院卷第5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黃素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27、85頁),並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第31-39、47-53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斟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罪行,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卷第62之1-62之2、75頁)可參,兼衡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未保留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而未為賠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先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支付,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賠償告訴人2萬元(本院卷第60頁),惟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此情,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賠償之單據,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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