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16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浩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凌晨2至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經原審少年保護官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原審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已屆履行期滿日,仍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認不宜再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妻於109年6月5日產下一女後,因罹患產後憂鬱症,被告需照顧家庭又需外出工作,心力交瘁,然妻子仍不敵病魔於110年1月28日跳樓自戕,女兒也遭安置,被告決心改變現狀並接回女兒共同生活,且被告自109年11月26日起均有定期報到採尿及診療觀察,直至110年8月11日入伍後才中斷戒癮治療,被告於入伍受訓期間雖有休假,然因前開家庭狀況,於休假日時均係回到母親之花蓮娘家尋求長輩協助,才會疏忽需報到回診採尿之期限,被告現已有穩定工作,並已設籍花蓮準備接回遭安置之女兒共同展開新生活,被告遠離誤入歧途之地,絕無藐視法律情事,爰請求給予被告父女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法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3、34頁),且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驗尿液報到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11、13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被告除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無任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論罪科刑之紀錄,亦無其他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6頁);且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僅年滿18歲,衡以被告該次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檢出濃度974ng/mL)僅略高於可檢出之閥值(可檢出濃度為500ng/mL),參以被告自述其施用方式為飲用毒品咖啡包,則被告是否有高度依賴或施用毒品成癮之情,需以監禁隔絕方式使其戒除毒品,即有研求餘地。
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毒偵字第62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在卷可按(毒偵卷第49、50、57、59頁);而被告於上開戒癮治療期間開始前之10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23日即已先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3次,於上開命令通知書指定之戒癮治療期間開始後,亦定期於110年1月6日、同年1月20日、2月3日、3月3日、4月1日、5月6日、6月23日、7月29日至前揭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8次,此有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110年8月)、前揭療養院緩起訴治療單在卷可稽(緩護療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3頁),是被告雖自110年8月起即未到診,於履行期滿日110年12月3日屆至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緩卷第17頁,緩護療字卷第7頁),然被告實際連續進行之療程,已達11次,且持續長達8個多月。
⒊被告稱其未繼續前往戒癮治療係因入伍受訓,而被告確於110
年8月11日經徵召入伍受訓,至同年11月30日始結訓退伍,此有110年7月29日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入伍、專長)結訓證書、110海潛中訓字第1257號結訓令、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各1紙在卷可參(緩護療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29日進行戒癮治療後,確經徵集入伍受訓至同年11月30日始結訓。縱被告於受訓期間曾有9次休假紀錄,休假日數自2日至5日不等,此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函覆之陸戰074梯休假時序表附卷可按(撤緩毒偵卷第7、9頁),然被告係於屏東龍泉入伍受訓,被告斯時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然被告於111年4月間已遷至花蓮縣○○鄉○○00號,並在花蓮有穩定工作;再者,被告之女係於109年6月5日出生,被告之妻於110年1月28日死亡,被告之女於109年7月28日由桃園市社會局進行安置,自111年4月12日轉換至花蓮寄養家庭至今,而被告積極爭取照顧女兒,讓女兒返家,經花蓮地院家事法庭評估其目前就業情形、住所穩定度與協助照顧人力俱足,照顧受安置之女兒意願積極、態度良好,其親職能力與幼兒發展需求上相關知識仍須補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工作證明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綜上各節,足徵被告所述其入伍後,欲遠離誤入歧途之桃園生活圈,休假日均回到母親之花蓮娘家尋求長輩協助,積極爭取接回女兒照顧之機會,因此疏忽需報到回診之期限乙節,即非全然無稽。再觀諸被告受訓地點(屏東)、長輩提供工作與照護幼女支援地點(花蓮)與戒癮治療地點(桃園),確有相當距離,被告休假期間能否有餘力兼顧完成上開各項事宜,亦屬有疑。加以被告於入伍後曾致電向觀護人表示其將於8月11日入營,服役4個月,觀護人告知退役後要盡早將所缺的課補上;嗣被告於110年8月份未到案接受戒癮治療,觀護人認為先無庸告誡,持續追蹤治療情形;後於110年9月,觀護人再致電被告,提醒其退伍後要趕快把課補完,以便順利完成戒癮治療,被告表示12月退伍會趕快去醫院回診,故該月份觀護人仍認先無庸告誡;後於110年11月18日始由檢察官發函告誡,然係寄至被告斯時設籍之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地址,且為寄存送達,其後未再以電話聯繫,直至111年1月14日為結案報告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前述各月份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進行項目摘要表等附卷為憑(緩護療字卷第9-20、22頁);是依被告與觀護人之電話通訊內容,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退役後再開始進行戒癮治療即可?被告是否有收到桃園地檢署上開告誡函文?被告是否知悉受到告誡應即時開始恢復戒癮治療等節?即屬未明;又依被告前開休假及面臨之重大家庭變革狀況,被告實際上有無可能在休假期間接受戒癮治療?有無可能不經延期,在110年11月30日退伍後至原訂戒癮治療履行期滿日110年12月3日之短短3日內,履行完成所有課程?亦屬有疑。
⒋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經查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因案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從形式上觀察,依被告現況,並無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⒌綜上各節,可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初犯,且尿液檢
出之濃度不高,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亦難認具有高度成癮性;而被告於原處分所定之戒癮治療期間開始前即已進行治療3次,總計已前往治療11次,持續期間8個月餘,與原處分所定之戒癮治療期程相差未遠,且被告係因至屏東入伍,始中斷療程,其亦主動告知觀護人此事,難認被告並無積極進行戒癮治療之真意;依被告與觀護人之通訊內容,被告有可能認知其於退伍後再繼續療程即可,而卷內證據又不足證明被告確已收受桃園地檢署之告誡函文,此等通知之程序上保障是否已足?再參酌被告當時為積極爭取幼女照顧權之特殊家庭生活狀況,則被告實際上有無可能於休假期間前往有相當路程之桃園進行戒癮治療,亦堪質疑?被告已至屏東當兵,並遷至花蓮工作居住,已具有遠離原本施用毒品地點之隔離犯罪及復歸正常生活作用;被告又無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案再行選擇以觀察勒戒方式,以拘禁方式達成戒毒效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堪予斟酌。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而為本案聲
請,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