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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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嘉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嘉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瀧(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5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G-2588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北新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口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事先打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車,適同向後方告訴人 陳又維 (下稱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MUW-816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内側禁行機車之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任意變換車道後穿越車陣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擦撞被告小客車左後側而跌倒,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尿道損傷、陰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駕駛計程車進入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進入交岔路口後,係朝原本車道所對應之車道前進,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本案全因告訴人違規超車而起,自無過失可言等語。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15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G-2588號
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臺北市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有偏左及加速之動作,且未開啟方向燈,適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MUW-81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本案計程車後方同向前進,並從本案計程車左後方加速超越本案計程車,本案計程車左側車身與本案機車車首及右側車身因而於系爭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尿道損傷、陰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
偵查及原審卷宗名稱僅取卷宗名稱之字號部分,下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案(他卷第10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紀錄(係以電磁紀錄形式儲存在光碟片內)、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他卷第2頁至第18頁反面、交易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5頁,光碟片置放在他卷證物袋內)。
㈡又查,系爭路口並未劃分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進入系爭路口
前(即系爭路口南側之北向車道)之道路設計,共有三個快車道,最內側係左轉專用道,本案計程車及本案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均行駛在中間車道上,且為前後車關係;由南往北方向離開該交岔路口之道路設計(即系爭路口北側之北向車道),共有二個快車道,內側係禁行機車車道,外側為一般車道;就由南往北方向進入系爭路口之直行車輛而言,系爭路口南側之中間車道、外側車道,係對應系爭路口北側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而系爭路口南側之左轉專用車道,既然只能左轉進入中正路,無從對應系爭路口北側之任何車道;本案計程車由南往北進入系爭路口後,有左偏及加速動作,朝向系爭路口北側之內側車道前進,本案機車同向進入系爭路口後,從本案計程車左後方加速超越本案計程車等情,均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開照片得佐(他卷第8頁、第13頁、交易卷第77頁、第83頁),並經原審勘驗在案(交易卷第69頁)。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本案計程車係沿北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前進,並非左轉彎之轉向,毋庸依上開第2款規定顯示燈光或手勢,至為明確;又系爭路口內未劃設任何車道,本案計程車從系爭路口南側之中間車道,進入系爭路口,繼朝中間車道所對應之系爭路口北側內側車道前進,僅係「變換行向」,而非「變換車道」,毋庸依上開第6款規定顯示燈光或手勢,本案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為被告未違規之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7207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764724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可言。至本案之路口及道路設計,為我國目前都會地區所常見,關於駕駛人進入相同路口之際,倘有「變換行向」,是否應顯示燈光或手勢,攸關行車安全,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無明確規範,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適時檢討為宜,附此敘明。
㈣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上開規定係屬駕駛人之一般注意義務,關於其具體內容,由於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有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應視駕駛人之行為是否製造足以發生車禍之危險,或者,對於他人製造足以發生車禍之危險能否預見並採取防免之行為而定。查被告進入系爭路口後,固有左偏並加速之駕駛行為,但其左偏係因系爭路口及道路設計所致,亦即,系爭路口南側之中間及右側車道,係對應路口北側之內側及外側車道,從路口南側中間車道進入路口,再駛入相對應之路口北側內側車道,左偏為不可或缺之駕駛行為,若未左偏而係直線前進,反而必須與右側車輛爭道(即爭相進入路口北側外側車道),徒生車禍風險,是被告左偏應屬合理且可預測之駕駛行為。另關於被告之加速前進,查無證據得認有何超速,且其進入系爭路口後係左偏進入路口北側之內側車道,與原在前方且欲進入路口北側外側車道之車輛,已非立於後車與前車關係,則其加速前進,亦非超車可擬。從而,被告左偏並加速之駕駛行為,應屬合理且可預測之駕駛行為,難謂已製造足以發生車禍之風險。反觀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並加速超越前車之系爭計程車,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當時車速高達時速70公里,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無訛(他卷第10頁反面),而該路段速限僅係時速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他卷第9頁),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屬異常而難以預測之駕駛行為,對於被告而言自屬猝不及防。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屬合理且可預測,並未製造發生車禍之危險;被告對於告訴人異常駕駛行為所製造發生車禍之危險,難以預測並予防範,難認有違首揭一般注意義務。除此之外,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為肇事原因之相同認定(審交易卷第59頁、本院卷第52頁),可供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之駕駛行為僅係「變換行向」,並非「變換車道」,毋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顯示燈光或手勢,又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偏並加速,左偏係因路口及車道設計所致,復查無證據得認有何超速之情,應屬合理且可預測之駕駛行為,反觀告訴人於交岔路口超車及超速行駛,係屬異常且難以預測之駕駛行為,而為被告所猝不及防,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詳予查明系爭路口及其前後車道之設計,分析比較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駕駛行為,並細繹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內容,遽認被告係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辭其咎,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可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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