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 黃淳萱 訴訟代理人 李念和 被上訴人 陳卜菁 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十八至十九行關於「被上訴人已陳明上開照片係甲○○發現上訴人電腦檔案並交給被上訴人,」及第二十至二十三行關於「而甲○○於另案起訴請求 蔣尚樺 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亦有記載甲○○發現上訴人與蔣尚樺親密往來之備份照片後,曾與被上訴人聯繫確認內容等節,」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決未參酌「違背其意願之情事」,對於「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有錯誤認知,不應以伊提出遭蔣尚樺強迫之證據作為對伊不利之證明,蔣尚樺天天騷擾伊只能用訊息勸退,不能作為雙方未斷絕往來之證明,伊擁有之各項技能均不能改變伊無資力之事實云云。惟本院判決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及酌定慰撫金之依據,並非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