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 黃維勳 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許明財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2029139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母親 莊烟 (已歿)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7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573、574地號(後合併為57
3地號)等二筆土地,與 於光泰 (原 徐光泰 )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並共同委託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手續,合作興建四棟鋼筋水泥地下室相通之7層樓樓房,約定建成之後莊烟分得C棟、D棟建物,於光泰分得A棟、B棟建物。嗣因該興建之房屋不符合原設計圖及違反建築成規,衍生糾紛,雙方互有民、刑事訴訟。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具函陳請被告所屬工務局撤銷原核發給於光泰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築之86工使字第0505號部分使用執照(A棟房屋
3樓至7樓和B棟房屋2樓至7樓)。案經被告以102年1月2日府工建字第1010153946號函(下稱102年1月2日函)復:「台端函請撤銷本府核發(86)工使字第505號部分使用執照乙案,復如說明,…二、…此為建築法第二十六條所明示;內政部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一六號函釋:『按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使用用途證明而已,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其有關建築物本身之權利仍應依法負其責任』,先予敘明。三、查本案已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對於台端與於光泰兩造間之私權糾紛,本府未便置喙;於光泰構成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惟其局部樑柱未按圖施工,雖經補強,其建築物結構是否安全仍有待釐清。四、有關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中涉及結構安全部分,將另函請原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確認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並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撤銷使用執照,俟建商完成補強建築物符合法規之要求後,再核發使用執照。
三、經查,建築法並無人民得請求撤銷使用執照之規定,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使用執照,被告無從為准駁之處分。上開102年1月2日函僅係向原告說明依內政部64年4月30日台內營字第640216號函釋意旨,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屬建築物之可供某種使用用途證明並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對於原告與於光泰兩造間之私權糾紛該府未便置喙,且建築物結構是否安全,仍有待釐清。被告將另函請原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確認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並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上開(86)工使字第505號部分使用執照係核發予於光泰,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撤銷核發予他人使用執照之公法上請求權,該函並未發生直接損害原告權利之法律效力,核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102年1月2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並無申請撤銷使用執照之權利,其為課予義務之聲明,一併請求被告撤銷使用執照,俟建商完成補強建築物符合法規之要求後,再核發使用執照,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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