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1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訂。
二、異議人等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1.債務人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而支出11,309元,惟該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7歲及14歲,距成年分別餘3年及6年,是於該2人成年後,即可減少扶養費支出而增加還款金額,且未成年子女花費應較成年人為低,其等於受扶養期間之支出,應以每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即相當於每月扶養費6,834元為計,方屬適當。2.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1筆,位處高雄市○○○段,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房屋交易價格查詢及永慶房仲網公告資訊,該不動產價值應有4,339,000元,扣除抵押權擔保債務1,242,743元,尚餘3,096,257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數額,是其更生方案不應認可。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部分:1.債務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僅有27,000元,惟債務人98年全年收入有406,000元,平均月收入應為33,834元,是其所提每月還款12,000元之更生方案,即難認公允。2.債務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而支出11,309元,惟該2名未成年子女2名現年分別為17歲及14歲,是於該2人成年後,即可減少扶養費支出而增加還款金額,且未成年子女花費應較成年人為低,其等於受扶養期間之支出,應以每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即相當於每月扶養費6,834元為計,方屬適當。3.是以相對人收入33,834元,扣除債務人生活費11,309元及扶養費6,834元,每月尚餘15,891元可供清償,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有商酌餘地。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1.債務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而支出11,309元,惟未成年子女花費應較成年人為低,其等於受扶養期間之支出,應以每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即相當於每月扶養費6,834元為計,方屬適當。是以相對人收入33,834元,扣除債務人生活費11,309元及扶養費6,834元,每月尚餘15,891元,與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金額12,000元相較,尚有提高還款額度之可能,是原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非屬公允。2.債務人現任職於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正職工作,如領有定期津貼、工作績效獎金或三節年終獎金等,亦應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還款額度云云。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經查,相對人雖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陳報以現每月薪資為27,000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相對人98年度所得總額為406,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3,833元,是如非相對人低報薪資,則必係領有其他津貼、獎金,相對人實際所領薪資、獎金之數額,實有查明之必要。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22元(包含自身生活費、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及其他雜費支出),則以相對人平均月薪33,833元扣除相對人陳報之必要支出15,022元,尚餘18,811元可供清償債務,是原所定每月還款12,000元更生方案,亦有酌量之餘地。再查,相對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82年12月29日、00年0月0日出生,應分別於102年12月29日、105年1月3日成年,則相對人於該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自免其扶養義務,此部分因免除扶養義務所無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是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既有如上缺失,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至異議人遠東銀行認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相當於每月6,834元)計算相對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該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兩事,且依相對人所自行陳報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5,000元,尚低於依上開免稅額計算所得支出之數額,難認相對人所陳有何不合理之處,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並非可採。
(三)按房地價值如何,有其客觀性,須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予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於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則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或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原因,結果或高於客觀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價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經查,相對人名下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電梯大樓,全棟共16層,系爭房屋位於12層,屋齡11年餘,建物面積153.36平方公尺(即為46.33坪),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所在地周邊不動產交易價格調查資料,條件相近不動產之每坪成交價格從6.1萬至
10.7萬不等,客觀上堪認成交價格差異極大,且查諸一般房地產買賣實務,交易客體除房屋本體外尚應包含土地持份,然本件系爭房屋屬租用基地所建築,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市有基地租金繳款書1紙附卷可稽(見97年消債更字第357卷第27頁),且觀諸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僅有房屋資產1筆即自明,是系爭建築之交易條件已與一般不動產有別,如更考慮上開主觀事由,則尚難以異議人提出之資料遽推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本院認為如不動產業經客觀公正之專業第三者予以鑑定,該鑑定所獲得之結果,原則上即為該不動產之客觀資產價值,但如有相當事證,足認該不動產實際換價後,應有更高或更低之金額,則應將該實際換價可得之價格納入考量,又如未經鑑定或無任何事證顯示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或主觀價格,則土地部分,應以公告現值核計,房屋部分,則以課稅現值計算,俾以兼顧調和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抗告人既未提出系爭房屋鑑價報告以供本院參酌,本院認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價應為合理,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13,5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單1紙可參。而依相對人更生方案所示,相對人上開房地所負抵押債務為1,242,743元,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61,945元,依更生方案履行後無擔保債務受償總額為1,152,000元,則如本件係依清算程序進行,將上開房地列入清算財團計算結果,尚無本法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是此部分異議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更生方案未審酌相對人實際所得、支出情形,亦未列計相對人事後所免除之扶養費用,則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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