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30日所為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雖該行提供分120期、8%、月付16,652元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另有保證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該協商範圍,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原審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8年3月19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850,
330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 謄本 、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未能接受顯
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即不接受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8%、每月繳納16,652元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㈡抗告人97年及98年度(扣除應繳所得稅後)所得分別為1,
135,560元、832,227元,平均每月約為81,991元,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33頁、372頁)。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受影響。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之父親 郝立章 ,00年00月0日生,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5筆,合計資產有1,288,
483元;抗告人母親 郝涂春英 ,00年0月00日生,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及投資9筆,合計資產有1,288,483元,有戶籍謄本、郝立章及郝涂春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至26頁、第374至381頁),是抗告人之父母親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之情形。另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1,896元,而該名未成年子女除抗告人外另有前夫 吳敬業 ,其於96年、97年間所得分別為487,
956元、289,020元,有前開戶籍謄本及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依前揭規定,吳敬業自仍應與抗告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則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5,948元(11,896÷2=5,948)為限,逾此範圍並無可採。
㈣抗告人業已負債280萬元,自應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
信。抗告人居於高雄市,參照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此為限。因上開最低生活費係由內政部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而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項目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是以,每月生活費11,309元,已含蓋抗告人所主張之交通費、膳食費等生活需求,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之支出,自無必要。又抗告人主張每月代繳母親名下房屋貸款14,500元,作為房租費用,然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應已包含居住支出,不應重複列舉計算,且倘認抗告人代郝涂春英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郝涂春英,而置其他債權人於不顧,此顯非公允,自不得將此部分費用列為必要之支出。是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81,991元,已如前述,於扣除自己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餘69,598元(81,991-11,309-5,948=64,734),則抗告人履行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20期、8%,月付16,652元之協商方案應無困難,縱加計房貸支出14,500元及父母扶養費支出12,000元,仍餘43,098元,可供抗告人清償其他保證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足堪認定。再參以現今銀行於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債權人再次協商,抗告人仍非不得另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其他可行之還款方案,抗告人現年36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有29年,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