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丙○○如附件一、二聲請書事實欄所載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3日及6月21日之2次所為犯行,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附件一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容有疏漏,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次行為,雖均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分別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各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乙○○○之子女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辱罵他人之言語等行為,均所為非是,且其於99年4月13日違反保護令後,竟又於同年6月21日違反保護令,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就99年4月13日所犯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就99年4月13日所犯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99年7月2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憑,惟查,被告嗣於同年8月7日復違反保護令,因其違反保護令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有反覆實施之虞,經本院准予羈押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77號卷可佐,顯見被告上開2次所犯均未能知所警惕,仍有再犯之虞,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440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6巷3號現居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及乙○○○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98年7月10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9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4月
13日7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3號住處,因向其母親乙○○○索取金錢花用未果,即以「你娘臭雞巴」等穢語對乙○○○辱罵,經其父親甲○勸阻,丙○○非但未聽從,竟轉而對甲○以「幹你娘臭雞巴、臭禿仔、沒有用」等穢語加以辱罵,並作勢要毆打甲○,對甲○及乙○○○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9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百玄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085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6巷3號現居高雄縣林園鄉○○○路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丙○○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於民國98年7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9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飲酒過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53號與甲○及乙○○○之共同住處,因向乙○○○索討金錢未果,一時氣憤遂以台語對乙○○○大聲叫罵「幹你娘」等語,甲○見狀加以制止,丙○○不從,丙○○亦以台語「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甲○,於過程中丙○○並摔破1個盤子及1個碗,丙○○即以前開方式對甲○及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騷擾甲○。經乙○○○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9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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