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更正為「丙○○於民國94年5月1日,擔任納稅義務人即觀宏興業社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員工之僱用、發薪及公司報稅事項等業務,並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與乙○○並未任職於觀宏興業社,竟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觀宏興業社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等相關文件上,虛偽登載「甲○○薪資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乙○○薪資18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觀宏興業社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7,574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甲○○、乙○○補繳上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甲○○、乙○○始悉上情。」;證據欄補充「被告丙○○雖否認經營觀宏興業社,惟查被告於偵訊供稱:觀宏興業社是我在94年4月間以20萬元盤下來,前負責人是我的朋友鍾秋梅等語,且觀宏興業社事社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被告為負責人,衡情,被告若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何需花費20萬元盤下觀宏興業社,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復有觀宏興業社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轉讓契約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6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90042175號函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玆比較本件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被告丙○○為觀宏興業社之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又檢察官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事實欄載明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之事實,是此部分應屬法條漏載,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前階行為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於同一年度虛偽登載乙○○、甲○○於觀宏興業社支領薪資之不實事實於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罪部分,事實相同,應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虛報他人薪資所得,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本件逃漏稅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74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6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90042175號函1紙在卷可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