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逃漏營業稅」前補充為「分別於88年7月13日、同年9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申報營業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具狀陳報其自88年2月3日起至91年底某日止,擔任南琥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琥公司)實際負責人(90年9月10日前登記甲○○為董事長,90年9月
10日起登記 吳文毅 為公司董事長,但甲○○仍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明知南琥公司與之嘉陞、東方聯普、容福、亮承、金氏、芬達、硅石、訊泰、德臻、同喬、雄普、凱棆保羅、詠紹、巧創、億尚、美慶、億其、有電、一德公司(下簡稱嘉陞等十九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8年4月起,先後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姓名之人,連續開立統一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共計293張,交予嘉陞等十九家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暨自88年10月起,先後於不詳時間,取得虛設之巧創公司所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南琥公司之進項憑證。將發票內容,登載於南琥公司之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內。除此,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辦理申報營業稅之規定,將上開發票,依發票之開立日期,填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申報書之資料,附於訴字一卷165至187頁),自88年5月17日起(發票所屬月份為88年4月)至92年1月13日止(發票所屬月份為91年11月、12月),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申報南琥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申報書,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385號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下簡稱前案),認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重復起訴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涉犯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1人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2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是本案被告係南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南琥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南琥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將定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二)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增訂第2項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然經比較之結果,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影響,爰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為南琥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分別於88年7月13日、同年9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3次為不實申報,逃漏88年度營業稅稅捐共3次,核其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則此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犯罪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本身並無犯意可言,是南琥公司先後3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上揭所示之營業稅而轉嫁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時,即無成立以基於概括犯意為要件之連續犯之餘地,是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為南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南琥司故意逃漏稅捐致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資料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慮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均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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