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2號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小霞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錦繡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20144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 方大榮 結婚,申經被告內政部許可依親居留,於民國97年1月14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2年10月9日。嗣被告以原告於
101年3月2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
5月22日內授移服竹市錦字第1020955809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本次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依同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下稱原處分)。嗣被告以102年7月25日內授移字第10209565161號函更正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係以原告於101年3月2日在○○泰式養生館,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與訴外人 馮宗彬 從事性交易行為,經大同分局101年3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0152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4頁)記載訴外人馮宗彬於警詢筆錄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床罩、方巾、褲子(經多波域光源照射有精液反應)可資佐證,認定妨害善良風俗情事屬實。然訴外人馮宗彬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且原告否認有性交易事實,理應給予原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另扣案之床罩、方巾、褲子雖有精液反應,亦無法證明即為訴外人馮宗彬所造成。再者,原告非○○泰式養生館員工,其老闆娘、員工皆能證明,實難認原告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
㈡在證據不明確之情況下,大同分局員警利用原告不諳法律誘
使原告事先簽署捨棄聲明異議書,放棄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行使抗告權,程序顯然具有瑕疵,因此大同分局認定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顯然違法且無效。
㈢原告以為簽署捨棄聲明異議書就不能聲明異議,不知程序上
有重大瑕疵,應以此為由提出異議。然實際上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0152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士林地院簡易庭之翌日起5日內原告未聲明異議,導至該行政處分確定。
㈣由於大同分局所為具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進而造成被告
依據該具有瑕疵之處分為事實基礎,作成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顯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應為無效。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依親居留
許可,註銷97年1月14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不予許可受處分人自本次出境之日起3年內,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係於101年3月2日23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泰式養生館),以新臺幣500元與訴外人馮宗彬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當場查獲。案經101年3月3日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0152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4頁),原告雖否認事實,惟訴外人馮宗彬於警詢筆錄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床罩、方巾、褲子(經多波域光源照射有精液反應)可資佐證,故妨害善良風俗情事應屬真實。而原告雖曾簽署「捨棄聲明異議書」(原處分卷第41頁),惟仍依大同分局所開立處分書上之注意事項「不服本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大同分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裁定(原處分卷第42頁),以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裁定駁回。
㈡至於大同分局依訴外人馮宗彬警詢筆錄作成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分,未給與原告對質詰問一節,因士林地院裁定為該處分最終審查機關,既已駁回原告聲明異議,原告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應足堪認定。而原告稱非○○泰式養生館之員工一節,卻又於101年3月3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9-33頁)自述其係自己到養生館應徵,……本身為推油小姐,番號是56號……。因原告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且其於筆錄中回答其與受其按摩之訴外人並不認識,且無過節,則訴外人之警詢筆錄當可認定為真實,故原告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亦當屬真實。
㈢而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處分前,即
已請大同分局提供該局101年3月3日凌晨1時15分對原告所為之調查筆錄,於該筆錄中獲得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惟因筆錄中原告說詞反覆,前後不一,致認定原告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係屬真實。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已善盡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責任。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善良風俗之情事?⑵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同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㈡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經被告
許可依親居留,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2年10月9日(收件號:00000000號,原處分卷第12頁)。嗣101年3月2日於臺北市○○區○○○路○○泰式養生館,以500元與訴外人馮宗彬從事性交易行為,為警查獲,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大同分局101年3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13015200
0號處分書,罰鍰6,000元,扣案不法交易所得500元沒入,原告逾期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卷附大同警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4頁)及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裁定(原處分卷第27-28頁)等影本可稽。
㈢原告雖稱:其非○○泰式養生館員工,並無與馮宗彬從事性
交易行為,大同分局員警利用原告不諳法律誘使原告事先簽署捨棄聲明異議書,放棄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使抗告權,致該行政處分因原告逾期抗告而告確定,原處分依據該具有瑕疵之處分為基礎,作成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1.依原告101年3月3日大同分局調查筆錄(本院卷外放被證
9)記載:「問: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01年聲搜字000317號)至『○○泰式養生館』﹝臺北市○○區○○○路○段○○號﹞執行搜索時,當時妳是否在場?答:我當時在場。問:妳當時在店內做何事?答:我當時坐在○○泰式養生館2樓的走廊同事聊天。問:警方持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妳服務的○○泰式養生館執行搜索,查扣毛巾2條、床單1條、褲子1條、新台幣1000元1張,並由店內的受執行人 蔡姍凌 簽名確認,你是否知道這些事?答:我有聽到要扣東西,但是我沒看到。」、「妳自何時開始在養生館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工作項目?答:我自101年2月14日開始工作。工作時間自中午12點到凌晨4點,中間沒有客人的話可以休息。我在裡面的工作是推油指壓。問:妳的薪資如何計算?薪資於何時發放?由何人發放薪資?答:指壓推油一個客人2小時收費新台幣1000元整,我實得500元,另外50
0元公司收走。薪資是每個月的10號發放。我只知道發放薪資的人叫 何文秋 ,我聽說何文秋是我們養生館股東。問:養生館提供何種服務?如何收費?答:提供油壓和推油的服務。收費是一個客人推拿一次2個小時收費新台幣1000元,推拿小姐和公司對分,一人實得新台幣500元整。問:妳們店內共有幾名按摩服務小姐?花名(或番號)分別為何?答:店內共有6名小姐。我們店內小姐是以番號代替,他們的名字我不知道。但是番號知道有5號、7號、8號、12號、17號小姐。我本身亦為推油小姐,番號是56號。」、「問:是何人介紹妳至『○○泰式養生館』工作?由何人出面應徵?答:我自己找的,我自己到養生館應徵。由何文秋出面應徵。問:妳今日在店內是否有為客人服務?答:有,我今天服務2位客人。最後一個客人叫馮宗彬,警方到店內執行搜索時他在1樓內。問:妳今日為馮宗彬作何種服務?他於何時進入?何時離開?答:我為馮宗彬做指壓推油服務兩個小時,收費新台幣1000元。我不知道他何時進入與離開。」、「問:妳總共為馮宗彬服務過幾次,是否有給妳小費?答:1次,有給我小費新台幣500元整。問:小費是他主動給妳還是妳向他索取的?答:是馮宗彬主動給我的。問:妳今日在幾號房替馮宗彬提供指壓服務?警方今日在206號房內扣得何物品?答:206號房。警方今日在206號房內查扣馮宗彬穿過的褲子及1條毛巾,毛巾可能是在走廊上拿的,不一定是我用過的。問:今日馮宗彬穿你們公司提供的短褲,並稱小姐在按摩時會將短褲撩起至鼠蹊部並刻意將手伸入撫摸性器官,所以馮宗彬表示他的精液就不經意的流出,妳是否知道他褲子上是否沾有精液?答:不知道。」等語。足見原告確受僱於○○泰式養生館,從事油壓服務工作,其辯稱非○○泰式養生館員工,要不可採。
2.原告上開警訊筆錄雖否認有為馮宗彬從事性服務,然馮宗彬於大同分局調查訊問時,業已坦承確於101年3月2日晚上至○○泰式養生館按摩,在206號房內由番號56號之小姐作按摩全身服務,小姐剛開始隔著褲子幫伊按摩生殖器,最後就把伊之褲管拉到鼠蹊部直接用手抓捏伊生殖器,伊除按摩消費1000元外,另有給小姐小費500元等情,該番號56號之小姐經馮宗彬確認即為原告甲○○,此復有馮宗彬大同分局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9至47頁)。
3.足證原告確有為馮宗彬性服務,雖大同分局令原告立具捨棄聲明異議書,此部分尚有未洽,然要不影響原告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認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乃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5月22日內授移服竹市錦字第1020955809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本次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依同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嗣再以102年7月25日內授移字第10209565161號函更正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於法自屬有據。原告稱原處分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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