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1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吳佩柔
被 告 張慶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1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606元,及
其中210,821元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89年2月2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9年10月19日止,總計消費記帳212,606元未依約給
付,其中210,821元為消費款,屢催不理,爰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計2,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