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吳天福 被告 吳欽清
澎湖縣政府 吳川仲 吳國創 吳國享 吳品慧 吳耀宗 吳耀堂 陳基榮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吳政雄吳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吳欽清、吳國享、陳基榮,業分別於起訴前之67年4月18日、93年7月9日、89年4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吳欽清、吳國享、陳基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欽清、吳國享、陳基榮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仍將已死亡之人列為被告,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