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本應注」應更正為「本應注意」、第9、10行「 翁金盞 人車倒地」應更正為「翁金盞因之右手折扭、左側胸肋因機車車頭偏斜而受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雖辯稱:係被害人翁金盞騎機車撞到伊汽車左側車門,伊並無過失,且被害人翁金盞人、車均未倒地,所受傷勢應僅有手扭傷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行車方向設有「讓」字標誌(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本應禮讓被害人機車優先通過交叉路口,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車速不快,實際車速為何我不清楚。對方車速我不清楚。」(警卷第3頁)、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車速約30公里/時。對方車速我不知道為何」(警卷第11頁),可見雙方行車速度均未過快,衡情於此情況下,苟非被告貿然搶先通行致被害人避煞不及,當不致發生碰撞之情事,被告顯有未依標誌禮讓行車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翁金盞於警詢中陳稱「肇事當時因對方沒有停下來,直接過岔路口,所以我沒有做任何反應措施,直接用腳踩地」、「雙方發生撞擊後我用腳踩在地上當支撐,車頭往左邊偏斜撞到我左邊肋骨」、「我胸壁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莖突」、「我右手扭傷及骨折」等語(警卷第11、12、16頁),經核被害人陳稱因車禍碰撞致其手部折扭、胸部受創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尚與常情無悖,且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31、32頁)附卷可稽,自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該等傷害。上訴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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