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段禹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113年度執字第3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禹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段禹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損壞公務員執掌上掌管之物品罪(1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加重竊盜罪(5罪)、竊盜罪(6罪)、贓物罪(3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加重詐欺取罪(2罪)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之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決確定(110年6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10至12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5、7、9、13所示之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6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本件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定刑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關聯性,及犯罪時間密集等情處以妥適之刑,以利自新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段禹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損壞公務員執掌上掌管之物品罪(1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加重竊盜罪(5罪)、竊盜罪(6罪)、贓物罪(3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加重詐欺取罪(2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年8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11、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9月,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8年2月)範圍內,末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受刑人段禹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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