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114年度執字第5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庭維所犯如附件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5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庭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更正為「否」)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件編號5至7所示時間因詐欺、強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編號5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5日,而如附件編號6、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4年2月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件編號5至6所示6罪,均為詐欺案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於112年6月至7月間犯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件編號7所示之強制案件,則於112年7月25日犯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件編號5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各案判決書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件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聲請案卷內卻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紀錄文件,聲請人聲請就附件編號1至4之罪與附件編號5至7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