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21號
聲請人 廖婕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呂育慈 不幸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育慈於111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呂育慈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施養世,因其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是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施養世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施養世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則親等在後之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