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告訴人 王兆廷 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承認過失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足見被告對自身犯行並無反省及悔改,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輕縱,而難收懲儆之效。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均不爭執,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均已於量刑時考量在內,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當予尊重。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
法官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