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杏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高市警交大字第BE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杏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XLN-四三七號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暫時停在高雄市○○○○○道入口處前面之道路水溝外之山邊,該處並未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竟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開立高市警交大字第B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經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高雄市○○○○○道入口處右側設有「機車請停放停車場格內,違者依法舉發及拖吊」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二00一五一三三號函附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該案舉發員警曾仰杞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曾仰杞係執行公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無任何仇怨,自不致誣陷受處分人,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未看到禁止停車之警示標誌,但此或係受處分人未注意所致,或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能執為有利之辯解,故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事實,則員警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違規停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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