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四紙共四千股,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五六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五六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