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空氣壓縮機壹台、電纜線壹捆(長度壹佰伍拾甲尺)、空氣管線壹捆(長度壹佰伍拾甲尺)、電棒壹拾貳支、黑尾冬魚肆尾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即雜項魚參佰肆拾甲斤拍賣所得)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澎湖籍「連有財十六號」漁船船長,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上開漁船搭載船員 郭成本 ,自澎湖縣將軍港報關出海後,另接駁所僱用之大陸漁工 潘洪梅柯志德柯志金王福其蕭加山蔡良明聶科水 上船(郭成本等八人均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四年確定),旋與郭成本等八人共同基於違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將該船駛往澎湖縣望安鄉東吉島附近等海域,利用該漁船之空氣壓縮機等電機設備,結合空氣管線、電纜線及乙○○所有之電棒,推由乙○○控制電源開關,郭成本等八人則分工撈捕或潛入海中非法使用電氣捕取「到吊」、「黑尾冬」、「青三」、「龍虲」、「鰻」等雜項魚共計三百四十甲斤。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澎湖縣東吉西南方0.三浬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電捕水產動物所用空氣壓縮機一台、電纜線一捆(長度一百五十甲尺)、空氣管線一捆(長度一百五十甲尺)、電棒十二支及上開電捕所得漁獲三百四十甲斤(經警取樣黑尾冬魚四尾送鑑定後冰存,所餘魚貨三百四十甲斤經澎湖魚市場拍賣扣除管理費後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一同出海違法採捕水產動物之郭成本、潘洪梅、柯志德、柯志金、王福其、蕭加山、蔡良明及聶科水等八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空氣壓縮機一台、電纜線一捆(長度一百五十甲尺)、空氣管線一捆(長度一百五十甲尺)、電棒十二支、黑尾冬四尾及「到吊」、「黑尾冬」、「青三」、「龍虲」、「鰻」等雜項魚共計三百四十甲斤等物扣案可稽。又扣案之魚貨其中之黑尾冬四尾,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認定由送樣魚體中外觀完整並未發現有罹網現象且魚體亦未發現魚槍、魚叉或魚鉤所造成之傷痕。再解剖魚體觀察內部,四尾魚體之背肉均有大小不同程度的出血現象,同時腹腔有嚴重出血。以上鑑驗現象與電擊漁獲的現象相同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農水試澎字第O九二二三三0五六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乙○○等捕獲之魚貨確屬電捕所得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上開扣案漁獲,其中黑尾冬魚四尾經警取樣送鑑定後現由警方冰存中,所餘魚貨三百四十甲斤經澎湖魚市場拍賣扣除管理費後得款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等情,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洋局八偵字第0九K00三八八三號函一紙及澎湖魚市場魚貨拍賣計價單一紙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與郭成本、潘洪梅、柯志德、柯志金、王福其、蕭加山、蔡良明及聶科水等八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壓縮機一台,係供給被告所僱用之漁工潛入海中電魚時,輸送空氣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雖非屬漁具或漁獲物而不得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使用電氣違法採捕水產動物,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間甫服刑完畢,不知悔悟,未幾復僱工在澎湖海域電捕魚類,顯見刑罰適應性不高,且所為影響海洋生態之平衡,日久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惟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係因迫於經濟原因始再度觸法,動機尚值衿憫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扣案電纜線一捆(長度一百五十甲尺)、空氣管線一捆(長度一百五十甲尺)及電棒十二支均為被告乙○○所有用以捕取水產動物之漁具,黑尾冬魚四尾為其電捕所得漁貨,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則為其電捕所得雜項魚三百四十甲斤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空氣壓縮機一台,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已如前述,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四十八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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