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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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劉家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O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槍械、子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某日,受 黃正治 之託,寄藏黃正治持有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三十六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金屬彈殼一顆及槍套一個,並以報紙包裹並外包塑膠袋,將之藏放在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九七四地先號後方之芒果園內,迄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乃主動據實供述,並帶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 張許志明 等人,起出並扣得上揭槍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直承;九十年十二月左右,案外人黃正治曾拿了一包東西至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九七四地先號後方之芒果園內,過了二、三天後,黃正治始告知伊放了一包槍彈在伊之果園內,及迄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主動帶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張許志明等人,至上開果園內起出並扣得上揭槍彈等情,惟辯稱:上揭槍彈一直擺在果園內,都沒有動過它。黃正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因他的朋友都是流氓,伊不知道他有無告訴他的朋友,所以一直不敢動它,伊並無寄藏或持有槍彈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扣案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枝、制式子彈三十六顆及土造子彈一顆等物,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使用中之屏東縣○○鄉○○○段九七四地先後方芒果園內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許志明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河川甲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扣押筆錄各一紙、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三份及現場取槍之照片八幀在卷可按。
(二)前揭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O五九二四四」,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點二二)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三十六顆(試射三顆),均係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寄藏或持有上揭槍彈之意思云云。惟查前開取獲槍彈之芒果園為被告所使用,且因每天在芒果園內施肥、除草、整理及噴農藥之故,於黃正治藏放後即發現該包物品,且黃正治於藏放後二、三天,曾親自至上址告知所藏放者係槍彈。又黃正治藏放槍彈一事,並無其他人知情,而扣案之槍彈為警查獲時係以塑膠袋、報紙等物包裹並外蓋廢棄肥料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張許志明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取槍之相片八幀在卷可按,足見該槍彈確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本件被查獲之槍彈係違禁物,數量不少,價值不菲,而上開芒果園被告又在使用中,為避免被不慎清除或惹來不必要之糾葛,衡情黃正治於藏放前當無不充分告知被告關於藏放之內容及地點之理,足認被告於黃正治藏放後,應即知悉黃正治所藏放之物為槍彈無訛。又查黃正治雖係曾受感訓處分之流氓,有其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黃正治是朋友關係,同是鹽埔人,認識大約十年,與之並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當時只有黃正治一人前來,並逕往芒果園後方走去把該東西藏放在那裡等語,可知黃正治應係基於十餘年之情誼及信賴,始選擇其能信賴之被告,作為受託寄藏之對象。參諸黃正治於寄藏槍彈後,未幾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於警詢中亦直承知悉此情,惟自受託寄藏迄被查獲之日已逾一年之久,竟始終均未揭露上開持有槍彈之事實等相互以觀,益見被告應有寄藏或持有槍彈之故意甚明,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聲請將本件扣案之槍彈送請鑑定是否存有被告之指紋,惟查不論寄藏或持有槍彈,僅須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足當之,並非以現實上占有執持為必要,故受寄藏或持有槍彈之人,非必然於槍彈上留有指紋,而在槍彈上留有指紋之人,亦非必然有執持占有槍彈之意思,況被告自始否認曾執持過扣案之槍彈,均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並寄藏槍枝及子彈,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部分再予以論罪。甲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保管前述槍枝、子彈部分犯行,係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甲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惟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因欠缺底火,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並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根據線報來源指被告持有槍彈,嗣經警方告知被告線報內容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確知被告寄藏槍彈之前,被告旋即主動帶領警方承辦人員,在該芒果園內起出扣案槍彈,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張許志明結證在卷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參以有關寄藏、持有槍彈犯行之確立,其證據之認定恆以實際扣獲槍彈為必要,本件警方前往查察訪被告當時,並未當場查獲槍彈,而該取獲槍彈之處所又極隱密而非一般人所得易見,則該槍彈之查獲顯係被告自首犯罪而將其持有之槍彈全部報繳之結果,所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自首並報繳槍彈,對社會治安非無助益,惟考量所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犯後仍飾詞諉過等情,不另依該法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併此附敘。
四、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三十三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所示之遭擊發試射之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一顆,因已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另扣案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金屬彈殼一顆、槍套一個等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漏引,特予補正),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寄藏槍彈之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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