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擔任澎湖縣馬乙市甲○○○發展協會(下稱甲○○○發展協會)理事長,負責發展協會日常事務之處理。該發展協會係以乙益事業為宗旨,為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而成立。發展協會之資金,係分別存放於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澎南分社第○一八二○─七─○及○一八九八─五─○帳號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帳戶內,及以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方式存放於澎湖二信澎南分社,提領現款須經丙○○及會計 呂玲韻 、出納 陳葉秀錦 核章,但由於會計呂玲韻與出納陳葉秀錦均不參與日常會務運作,而將各自之提款所用私章置放丙○○處,授權丙○○於業務需要時得自行蓋用提款,因此,有關發展協會之支出款項,均由丙○○蓋用自己、甲○○○發展協會及呂玲韻、陳葉秀錦之私章於活儲取款憑條後,提領現款使用,該發展協會資金實際上即屬丙○○所持有保管之乙益上之物。詎丙○○因個人投資失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明知甲○○○發展協會業務上無提款之必要,而超過呂玲韻、陳葉秀錦授權使用私章之範圍,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多次前往澎湖二信澎南分社,盜蓋甲○○○發展協會、呂玲韻、陳葉秀錦之私章於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活儲存款取款憑條上,而持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共二十六次而行使之,該部分之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元(提領之日期、金額及帳號詳如附表所示),其間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盜蓋甲○○○發展協會、呂玲韻、陳葉秀錦之私章於澎湖二信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上,而持該偽造之取息憑條提領現金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總計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均將之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展協會、呂玲韻、陳葉秀錦及澎湖二信。惟丙○○為因應甲○○○發展協會其他需要,其間仍將部分侵占所得款項歸還支用,合計虧空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嗣於九十年十月間,經澎湖縣政府及馬乙市乙所多次行文函催該發展協會陳報九十年度社區經費收支憑證,丙○○均拒不交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雖係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分別送達至澎湖縣馬乙市井垵里井子垵五號,及澎湖縣馬乙市井垵里井子垵十三之三號,均由 陳江富 代收,送達證書上並均勾選為「受僱人」,並均註明為「理事」,而非送達至被告設籍之澎湖縣馬乙市井垵里井子垵十一號,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原審卷可按。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確遲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亦有原審卷所附上訴狀上收文戮可考。惟查:證人陳江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前已具狀載稱:被告係單親家庭,郵差常無法投交,故被告曾請伊代收郵件,代收後被告再至伊住處拿取,有時是信件送到之第二天,有時會拖到第三天、第四天等語,有陳情書一份附卷可考,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稱:伊平常均在上班,所以陳江富都是隔天或二、三天才拿給伊,本件(原判決)伊記得是好幾天以後才拿給伊的等語相符。本件案外人陳江富並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既於收受原判決第二天之後始將之交予被告,被告於受轉交而知悉判決內容後之第十天,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逾越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江富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影本、資金往來明細表及馬乙市乙所函催乙文各二份,甲○○○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台灣省社區生產建設基金設置要點、台灣省社區發展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澎湖縣政府函催乙文影本、甲○○○發展協會八十九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影本及澎湖二信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依台灣省社區發展十年計劃第九項第二款成立之社區理事會,並非乙務機關,而係舉辦乙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亦非受乙務機關委託承辦乙務。其理事長持有該社區之財物,乃因乙益而持有,其將乙益持有之物侵占化用,應成立刑法上之侵占乙益上持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發展協會係以乙益事業為宗旨,為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而成立,而社區生產建設基金及其孳息、收益之運用,限於辦理社區成果維護,推行社會教育、社區文化活動及福利服務等工作,始得動支,此觀附卷之台灣省社區發展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台灣省社區生產建設基金設置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及甲○○○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乙益上持有物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乙益上持有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侵占乙益上持有物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甲○○○發展協會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十五萬五千餘元,有澎湖縣馬乙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甲○○○發展協會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據,又被告係單親家庭,尚須獨立照顧家計,且現已有正當工作,亦有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考,經此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乙務上或因乙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台幣:元)提領帳號
87.05.0850,00000000-0-0
00.07.07200,00000000-0-0
00.07.17100,00000000-0-0
00.08.1850,00000000-0-0
00.08.24300,00000000-0-0
00.09.16230,00000000-0-0
00.09.2980,00000000-0-0
00.10.2380,00000000-0-0
00.11.1320,00000000-0-0
00.11.2550,00000000-0-0
00.12.0350,00000000-0-0
00.12.1640,00000000-0-0
00.03.0570,00000000-0-0
00.03.1230,00000000-0-0
00.03.2450,00000000-0-0
00.06.2520,00000000-0-0
00.07.12100,00000000-0-0
00.07.3050,00000000-0-0
00.08.1850,00000000-0-0
00.09.01100,00000000-0-0
00.10.14200,00000000-0-0
00.10.1450,00000000-0-0
00.11.1050,00000000-0-0
00.12.03100,00000000-0-0
00.02.2550,00000000-0-0
00.10.2360,00000000-0-0金額總計2,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