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屏東機場外環道慢車道寬度一、二公尺,雜草叢生,有多處僅存三十公分左右,及路面不平坦,如何能騎機車呢,原審法官並未實地查訪;又該機場外環道為靠近高屏溪護岸邊之道路,為單線雙向道路,標示時速六十公里,本路段從高屏橋下右轉至九如出口處未標示禁止機車行駛快車道告示標語,因此機車可以行駛本路段之大馬路。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去林園幫朋友修理電腦後,因回屏東路不熟悉,才隨朋友回屏東,至屏東下高屏大橋下往九如方向有五位機車在他們前後,這五位機車都不認識他們,甲○○時速六十公里,偶因路段雜草,才騎入內車道而已,證人 林大源 供稱抗告人時速七、八十公里,請林大源提出測速證據云云。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騎乘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道時,違規以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據此裁罰異議人甲○○三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三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另裁決吊扣異議人乙○○所有上述機車牌照三個月等情,業經異議人甲○○、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大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紙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二紙在卷可證。
(二)上述機場外環道限制時速為六十公里,異議人甲○○於上述時間,與其友人共騎八輛機車,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在屏東機場外環道之快車道聚集行駛,且有部分機車逆向駛至對向車道等情,業經證人林大源證稱:我們是開私家車在高屏大橋等停紅燈時,發現七、八部機車下高屏大橋左轉沿機場外環道往屏東方向行駛,他們是集體前進,機車佔用道路,曾有人逆向行駛,我們跟在後面錄影約三公里遠,因我們的車子以大約八十公里之時速超越他們,所以他們的速度約七、八十公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又原審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帶亦發現異議人甲○○騎乘上述機車與其他七部機車集體佔用道路前駛,並有機車逆向駛至對向車道,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見證人林大源上開供述,並非無據。而異議人均未供述與林大源有何仇恨,林大源亦無誣諂異議人甲○○之動機,益徵證人林大源所述應是陳述事實,可以相信,異議人甲○○於案發時地與他人分騎乘八輛機車超速佔用車道聚集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抗告意旨雖以上詞為辯,惟經本院勘驗警方搜證之錄影帶,抗告人甲○○當時騎行之路段,路旁並無雜草,且甲○○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時速有七十公里,另同案被警查獲與抗告人甲○○同時騎行機車之 劉嘉章 、 潘光展 亦供承當時時速六、七十公里;綜上各情,抗告人甲○○當時確有以七十公里之時速在該路段上與七、八部機車同向競速騎行之事實已甚明確;而依抗告人甲○○等人上述聚集超速行車之客觀事實推論,其等如非基於競駛之意思,豈有在該等高速行駛下仍能聚集或為逆向行車之危險行徑,又異議人甲○○如無參與競駛之心態,理應依照限速騎車,無與其他機車併同超速聚集行駛之必要,是異議人甲○○否認有競駛之行為,應為卸責之詞,不能相信,其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應可認定。
四、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四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甲○○既有前開違規競駛之違規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據以裁罰異議人甲○○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牌照三個月(乙○○部分),並無違誤,甲○○、乙○○二人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