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永明
陳振興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被 告 曹永即 曹永吉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3
2,567元,約定月息百分之1.5,清償期為95年3月20日,
被告並提供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74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予原告黃永明設定5,132,567元之抵
押權,以擔保被告借款本金之返還,被告並應自95年1月23
日起按月給付利息。詎被告借款後並未按月繳付利息,清償
期屆至後亦未返還本金,原告黃永明已就借款本金部分聲請
拍賣抵押物,且正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583號執行中
,故就被告尚未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回溯五年之利息,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31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不論是否真實
,該債權之債權人既係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
義公司),被告對原告二人並無任何債權,自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所稱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之訴訟,實乃忠義公
司對家興工程行間之爭訟,亦與原告二人無涉。原告黃永明
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亦承認其為系爭
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足證系爭5,132,567元借款債務人為被
告,並非忠義公司。且被告於簽署被證三之借據時,並未載
明為忠義公司代表之旨,而係直接以被告個人名義簽名,尚
難以此逕認為被告係代表忠義公司所簽訂,至於被證二之協
議書雖由忠義公司簽訂,惟該協議書因忠義公司未同意有關
借款利息之約定,嗣於94年12月23日方另行以被告個人名義
簽訂被證三之借據,兩造增訂利息及支票擔保之約定,並同
意以被證三之借據取代被證二之協議書。另被告又主張系爭
借款皆係有關忠義公司與家興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所衍生之
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款項,惟借用人於借得款項後將之用於
清償第三人債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與忠義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曹鄭瑞珠 是夫妻關係,被告亦為忠義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故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出面借款,於借得款後供忠義公
司使用,尚未違反一般常情,忠義公司與原告並無借貸合意
,僅使用被告所借得之款項,尚難逕認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
,至於忠義公司簽發如被證九之支票,乃係作為被告向原告
借貸之擔保。
二、被告抗辯:
㈠緣原告乃家興工程行之負責人,於94年間以家興工程行之名
義,邀集忠義公司,欲以忠義公司名義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31線3K+020~3K+250
、4K+040~5K+100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之
投標案,並由忠義公司以自己名義於94年7月23日與業主簽
訂合約。嗣忠義公司於94年8月6日再與家興工程行簽訂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次承攬合約),將忠義公司向養工處所承
攬之系爭拓寬工程合約中之全部工程,均委由家興工程行施
作,並約定「忠義公司應於接獲得業主所核發之工程估驗款
後,扣除當期估驗款之發票金額(5%)及管銷費用(3%)
後,於5日內匯至家興工程行所指定之帳戶。惟因忠義公司
位於新北市而系爭拓寬工程工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故忠義
公司為能便利請領各期工程估驗款,並利於交付款項予家興
工程行,故除前四期之工程估驗款係由業主養工處先行匯入
忠義公司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外,其餘第五期之後各期工
程估驗款,均係匯入忠義公司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之通提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將該通提帳戶之存摺、印
鑑交由家興工程行保管,逕由家興工程行代為領取各期工程
估驗款,而由家興工程行再依前揭約定,將各期估驗款中之
發票金額及管銷費用,給付忠義公司。
㈡忠義公司原積欠家興工程行系爭拓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50
萬元,及第4期工程估驗款1,632,567元(包括中央款1,34
8,354元及地方款284,213元),故以忠義公司名義簽立借
據,並以忠義公司名義簽發支票9紙以為返還,再由當時為
忠義公司股東之原告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永明設
定同一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原告黃永明已執
此理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獲准。
㈢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此由被證三借據所示之內
容,即可知系爭法律關係,乃發生於訴外人忠義公司與家興
工程行即原告之間,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實屬無稽
。被告僅係代表忠義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及借據,由被證
二之協議書內文及後續簽立之被證三借據之文義,可確知雙
方係分別表明以忠義公司代表人及家興工程行代表人身份簽
立。復觀諸被證九之支票9紙,發票人均係訴外人忠義公司
而非被告,更證被證三借據之甲方為忠義公司,被告對原告
自不負給付利息之義務。
㈣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名下土地作為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忠義公司之間,因被告不諳法律才登記為連帶債務人
,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狀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
辯,並提出次承攬合約、協議書、工程結算(估驗)明細表
、匯款存根、律師函、工程契約、支票等。經查:兩造對承
攬契約、協議書、借據、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之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借貸關係究係存
在於原告與忠義公司之間或者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玆
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借據之真正,惟否認借
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予被
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
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忠義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附卷被證二之94年12月
19日所立協議書來看,係由忠義公司與原告二人所簽立,忠
義公司為甲方,而原告為乙方,其第三條明載「甲方目前尚
欠乙方之履約保金參佰伍拾萬及第四期工程款壹佰參拾肆萬
捌仟參佰伍拾肆元、第四期地方款貳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參
元共計伍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整,甲方所質押○○
○區○○段○○段○○○號地號,於還清上述之金額,乙方願
意解除設定。」再觀諸原證一或被證三之借據,其日期為94
年12月23日,顯在前述協議書之後,且載明:「本人曹永吉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以下簡稱甲方向陳振興、
黃永明(家興工程行代表以下簡稱乙)借款部分:…總計伍
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足證二份文件所載借款項
目及金額均相同;且依卷附9紙支票發票人均係忠義公司,
並非被告,而金額亦與前述協議書及借據所載欠款金額相符
。足證被告係代表忠義公司簽立借據,非為其本人而簽訂系
爭借據,自不能僅憑系爭借據上有被告簽名及蓋章,即遽認
被告為系爭借貸關係之債務人。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以
被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惟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證
明借款之交付,亦不能僅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認被告為債
務人。
㈡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
被告為債務人並請求給付利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4,619,31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6,738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