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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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劉思妤
被 告 德昇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
1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向被告追
索,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第29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虎尾 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蘇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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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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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5│500,000元│第一銀行│BA557240│100年5月│
││月18日││西螺分行│號│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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