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姚大慶
       黃志豪
       賴惠煌
被   告  葛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15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
外側車道往環中方向直行,途經台中市○○區○○○路近向
上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閃避至內側車道,再擦撞同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林育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26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40
0元、零件費用為18,860元、烤漆費用為6,000元),原告已
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係沿臺中市○○○路外側車道往環中路方向
直行,通過向上路後,因內側車道施工設有障礙物,故車輛
均需行駛外側車道,被告於通過施工路段後,尾隨前車欲變
換至內側車道,惟被告前方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突然緊急剎車,致被告車輛擦撞該W9-2699號自小客
車左後車角,而系爭車輛尾隨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因
加速變換至內側車道,然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因而閃避
不及,系爭車輛之右前角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後,向左
偏閃,左前輪再撞擊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並橫停於內側車
道,系爭車輛之受損出於自己過失所致,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不足採。而系爭車輛於96年2月間領牌,迄肇事日已出
租作為工程車使用達3年之久,原告竟趁機整修其他未撞到
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系爭車輛右前角及右前
撞痕、左前輪凹損破,依原告提供之修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之前防撞桿雖有擦痕,與平整之車身板金比較僅稍微凹陷,
可見前防撞桿為PE塑膠材質日久變形,顯非因本次事故所造
成。又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僅在系爭車輛之右防撞桿,現場並
無系爭車輛遺留之掉落物,亦未發現其他受損部份,且依原
告提供之修車照片,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及車身左右側均未
有撞痕,是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前角板變形、右前大燈、
右前大燈下巴破損、右中柱校正、右中門損壞部分,都與被
告無關,係原告趁機更換新品而無端請求,不應由被告負擔
修理費。系爭車輛之右前門雖稍有黑色擦痕,然與被告所駕
駛車輛顏色不同,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另係系爭車輛左前
車輪鋼圈凹損致左前輪胎漏氣,左前輪胎並未損壞,至於系
爭車輛之氣嘴更不可能損壞,而系爭車輛之避震器外有彈簧
固定保護,亦無損壞之可能,不應列入賠償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外側車道往環中方向直
行,途經台中市○○區○○○路近向上路口處,先追撞陳仁
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復與原告所承
保、由林育聖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下簡
稱兩車)發生碰撞,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碰撞前兩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是駕駛系爭車輛之
林育聖於通過修路路段後、加速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才撞到被告車輛之左後門,兩車碰撞係因林育聖之
過失所致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被告就其所駕
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無過失?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就兩車發生碰撞應負過失責任,無非以卷附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表)載明初
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及於本件訴訟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均認
「①葛艾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行車,
致失控衝往內車道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② 陳仁誌
駕駛自小客車與③林育聖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為
其論據。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
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車行向之五權西路過向上
路口之內側車道因施工而擺設有圓錐,雖該現場圖所繪施工
圓錐圍起之範圍不及內側車道全部,僅約佔內側車道之4分
之3,且兩車碰撞之地點為過施工圓錐範圍後約30公尺,然
被告爭執該現場圖之正確性,原告則自認現場圖確實有瑕疵
(見本院卷68頁背面),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賴政哲 於本
件審理中,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道路狀況、碰撞地
點結證稱:「(法官問:那天路口有無修路?)有。在我行
走的五權西路往高速公路的路口有圍三角錐,在修什麼我不
清楚,當時是五權西路內側車道都被三角錐圍起來,只剩下
外側車道可以行走,所以造成塞車,我是開在黃色廂型車的
後面,被告的車是走在黃色廂型車的前面,被告的車是淺藍
色的。」、「(法官問:當天發生車禍的狀況如何?)當時
車子走走停停,過了紅綠燈後內側車道因為被三角錐圍起沒
有辦法行走,過了三角錐圍起的範圍後,車子要從外側車道
往內側車道切,黃色廂型車就撞到藍色的轎車,當時黃色廂
型車的車速比較快,所以撞到淺藍色的車子後,黃色廂型車
就轉向車頭撞到安全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
到是黃色廂型車或是被告的淺藍色車先切入內側車道?)因
為黃色廂型車比較高所以就算被告的車先切入內側車道我也
看不到,我所看到的是黃色廂型車還沒有完全轉入內側車道
就撞到淺藍色的車,黃色廂型車是開始轉內側車道時就撞到
了。」、「發生車禍之前淺藍色的車、黃色廂型車及我的車
全部都是在外側車道,因為內側車道不能走。」、「(法官
問:撞到的地點距離三角錐圍起的範圍多遠?)過了三角錐
圍起範圍後大約10公尺左右就撞到了,距離很短。」等語甚
詳,依當時道路之上開狀況,林育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接受警詢時稱車禍發生前路口有施工,但範圍很小,不影響
內側車道行駛,其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顯與現場圖及賴
政哲前開結證所述現場狀況不符,林育聖稱其於兩車碰撞前
即已行駛於內側車道,顯不足採,兩車於發生碰撞前應均係
行走於外側車道無疑。再參照被告之車輛碰撞陳仁誌之車輛
後,陳仁誌所駕駛之W9-2699車僅左後角有擦撞痕,並無嚴
重凹損,顯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緩慢,否則不可能僅造成該
W9-2699號車擦撞痕之損害,而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
則向左90度轉向撞及道路中央分向島後,橫停於內側車道上
,系爭車輛於碰撞時竟發生90度轉向之情事,顯見碰撞力非
小,在被告車輛緩速行進之情況下,足見系爭車輛行進速度
非緩,另參以兩車碰撞地點距施工圓錐圍起範圍約僅10公尺
,前方車輛甚多,並被告車輛行駛在前,碰撞後左後車門凹
損,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右前角及右前撞痕、左前輪凹損破之
損害,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兩車發生碰撞,應係通過施工圓
錐範圍後,林育聖急於加速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被告所駕駛行駛在前正欲進入內側
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兩車發生碰撞,乃係肇因於林育聖
之過失所致,難認被告就兩車發生碰撞有何過失可言。卷附
初步分析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為前開認定,然其前開認定
之依據,均係依林育聖警詢所述於兩車碰撞前系爭車輛已行
駛於內側車道等語而進行推論,惟林育聖警詢時所為上揭陳
述與事實不符,已詳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所依據之林育聖
陳述既與事實不符,其所為鑑定意見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
過失之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以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既係肇因於林育聖之過失所致,
被告並無過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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