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共壹佰零肆付、抽頭金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更正如下: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本件賭場聚賭博之人數高達十一人、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亦犯相同罪質之聚眾賭博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被告犯後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警方在二桌賭檯上扣得歸被告所有之抽頭金共一千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在該二桌賭檯上扣得該二桌賭客使用之四色牌共二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之四色牌一百零二付,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