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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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IU001015號、IU001016號,各附第五期息票)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
5年期債票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000元2張(號碼IU001015號、IU001016號,各附第五期息票),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事件在案。該事件因聲請人於94年4月2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94年
5月3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577號執行卷及94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卷等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