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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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3歲民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6行之:「並於94年12月27日確定」,更正為:「於95年3月23日確定」。
另增其施用方式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抽吸;另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隔火加熱,再吸其煙霧」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81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判刑,都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本次各僅施用毒品1次,且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施用1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2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均稍嫌過重,而略為調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