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第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被告係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及其「施用頻率不定」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80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及判刑,都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而略為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