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於95年5月23日起未依約給付,
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9,812元外,並
自95年5月12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嗣萬
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262號卷第7-17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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