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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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
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4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新疆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異議人原在九如路上行駛,抵達新疆路口當時交通號誌是顯示綠燈,異議人當時要左轉新疆路,但因不明原因無法左轉,嗣九如路已換為紅燈,異議人等待並禮讓新疆路之車輛及行人通過之後,才左轉進入新疆路,卻被員警攔停,並開單告發,但異議人並未違規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經警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未闖紅燈云云,惟稽之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乙○○到庭證稱:(事發當天的經過是否還記得?)記得,因為事後異議人有找二、三個民意代表去派出所關心本件,而且取締當時,異議人在現場就有一直反駁說沒有違規,而且本人很少舉發計程車違規,所以印象深刻。當天違規行為人確實就是今天的異議人。我是在派出所並非在交通隊,取締件數並不多,所以不會混淆。(本件取締的經過,請詳述之?)當天我是服巡邏勤務,經過九如、新疆路口時,我跟巡佐分騎重型警用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我們在九如路上由北向南行駛,到達九如、新疆路口時在停等紅燈時,看到異議人的計程車正在九如路上由南向北已經越過停止線以及斑馬線上,當時計程車是停止的,而九如路的號誌是紅燈,我們本來不予舉發,但異議人卻在停下來之後又左轉進入新疆路,當時新疆路是綠燈,故他的闖紅燈的行為很明確,我們才在新疆路上將異議人攔停。(依照異議人剛才所稱「並沒有闖紅燈,當時是在九如路上要左轉進入新疆路,原本九如路上當時是綠燈,因為沒有辦法順利左轉,後來九如路上變成紅燈,所以我就讓新疆路橫向的車先過之後我要左轉進入新疆路,警員先生騎著他們的巡邏車在跟我對向的九如路上,我隨後就被警員先生在新疆路上攔下來,開單告發」有何意見?)因為事實上我們的巡邏路線是在九如路上要往前直行,並沒有要右轉到新疆路去,是因為看到異議人違規,我們才到新疆路上將他攔停。我們看到異議人的車輛的時候,事實上九如路就是紅燈了,並沒有異議人所稱原先九如路是綠燈,他無法左轉而變為紅燈之後,他才左轉的情形。而且當時並非尖峰時段,事發地點○○○區○○○○路上平常車子就不多,所以應該沒有異議人所稱無法順利左轉的情形等語綦詳(參本院易卷第27-28頁)。復參異議人所提出其事後至上開路口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觀之(參本院易卷第8-10頁),該路段筆直寬敞,視線良好,且事發當時已屬晚上,交通號誌之燈光顏色在夜晚中分外清晰,故員警在視線良好之情形下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立即予以攔停,衡情應不至於辨識錯誤,且依證人所述,其對異議人及本件印象極為深刻,亦無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從而,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㈢、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依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稱上開舉發經過,並無明顯違反常情或矛盾之處,故在未經證明其所言為虛偽前,其證詞自應採信。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必要,其依法舉發係本於其員警職責所為,且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益徵其所陳上開舉發過程,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對其所辯,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形,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