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109之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致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車頭撞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保險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擦傷、胸部擦傷、左上肩擦傷、兩小腿擦傷、左肘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及碰撞後並未停車即離去一事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禍前一直行駛外側車道,係告訴人機車自己倒地致撞及其車後而受傷,伊當時以為車禍與伊所駕自用小客車無關始未停車下來處理云云。惟查,(一)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案發前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靠內側處直行,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由內側快車道往外側快車道行駛,突然往伊右前方偏而發生碰撞,原先伊見到被告自用小客車在伊左前方內側快車道內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9頁反面、30頁),而案發後告訴人所駕之機車倒於外側快車道內,其前、後輪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即快車道外緣邊線)分別有2.1公尺、1.2公尺,機車後方則掉有碎片距快慢車道分隔線1.1公尺,此有警方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保險桿處有破裂之痕跡,有警方所攝之相片4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核之機車倒地及碎片落地位置,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之其在外側快車道行駛被告自用小客車突然切向其車送之情形尚屬一致;而如依被告所稱車禍前伊自用小客車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則告訴人之機車在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後,其倒地之位置應不可能係在如上所述之外側快車道內之位置,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本件肇事現場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乾燥路面且無障礙物,此亦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而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高屏澎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查(見審卷第7-9頁),益證被告有上開之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被告坦承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離開無誤,其雖又辯稱:伊當時不知發生車禍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當時路上車輛不多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8頁反面),且依警方所攝上開相片所示,被告之右後保險桿有部分破裂掉落,顯示撞擊力道非小,被告並無不知其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理,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一,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並非嚴重,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逃離現場,對於損害之擴大存在潛在之危險,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