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丙○○
乙○○甲○○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以:
(一)原告丙○○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與被告丁○○合夥經營樹人文理補習班,原告每人出資六十萬元,總計二百四十萬元交予被告作為補習班資金,並由被告掌管班務及所有資金,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召開股東會並報告補習班損益情形,被告告知股東虧損三百五十餘萬元,但經由法院指派之會計師鑑定結果,說明補習班實際虧損為八十五萬餘元,故樹人補習班應尚餘一百五十四萬餘元,但經查其帳戶存款只剩二百餘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應歸還補習班一百五十四萬餘元後,再依據合夥契約由六位股東平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二十五萬六千元,合計一百零二萬四千元。
(二)被告誣告原告四人涉嫌偽造文書,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侵占補習班財物,造成原告等四人財務危機,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每人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被告曾代表樹人補習班與高雄市農會簽訂租賃契約,並繳交押金六萬元,被告卻將此筆款項占為己有,原告要求被告應予返回。
(四)原告因長期訴訟所花費之律師費用五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五)被告誣告原告丙○○未拿出股金,業經檢察官還原告清白,惟造成原告徐志榮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失二十萬元。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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