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其目的相同,又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殷鑑猶在,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相同之罪,係第
2次違犯,實已不宜寬貸,及其本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6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3毫克),數值頗高,並自行摔倒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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