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之一三五四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屏里字第七五六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8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丙○○逾期未清償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5053號強制執行結果,被告丙○○尚積欠原告本金54萬9,447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0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胞姐即被告乙○○。被告丙○○之無償贈與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略以:被告丙○○於83年6月18日向伊借款46萬元,又因為伊之前曾經幫其胞兄 王龍飛 還清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2-899地號土地)為擔保品所積欠之銀行債務60幾萬元,並借款50萬元給王龍飛,前後花了100多萬元,故王龍飛有將系爭112-899地號土地過戶給伊。而系爭112-89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被告丙○○說沒有錢還給伊,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讓
2筆土地可以相連,這樣就兩不相欠。後來就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不清楚為何登記原因為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略以:伊確實積欠被告乙○○46萬元,所以才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乙○○,不知道為何代書會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經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其上開債務,被告丙○○並於90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0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被告乙○○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05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4-9頁),並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4日屏里地一字第0990002625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1份可稽(本院卷第16-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經查: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抗辯係因為被告丙○○於83年6月18日向其借款46萬元,惟被告丙○○無力償還,始移轉系爭土地一節,固據其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34、35頁),惟系爭土地面積達1,14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6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已達52萬7,620元(1147×
460=527,620)。然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去甚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參以被告乙○○自承:我借錢給被告丙○○並沒有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被告丙○○以顯然高於52萬7,620元價值之系爭土地清償所積欠被告乙○○之債務46萬元,兩者對價關係顯不相當。
㈡又被告乙○○雖抗辯曾經幫其胞兄王龍飛還清系爭112-899
地號土地所積欠之銀行債務60幾萬元,並借款50萬元給王龍飛,前後花了100多萬元,故王龍飛有將系爭112-899地號土地過戶給伊一節,惟系爭112-899地號土地係王龍飛於84年12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嗣於85年2月16日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7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於88年8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90年1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等情,此有異動索引紀錄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39、58-59頁)。足見系爭112-899地號土地於87年1月6日業經王龍飛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則縱令被告乙○○所辯為王龍飛代償並借款給王龍飛合計100多萬元屬實,亦不過係對於王龍飛有100多萬元之債權,然被告丙○○竟於90年11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112-899地號土地連同上開價值高於被告乙○○債權額之系爭土地,一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益徵被告丙○○履行其積欠被告乙○○債務之行為,與積欠被告乙○○債務之數額並不相當,形同減少被告丙○○之個人責任財產,自足使債權人難以行使債權,復參以被告乙○○自承:是因為被告丙○○無力清償,才提議要過戶系爭土地等語,是縱然系爭土地並非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然被告乙○○於受有與其債權額不相當之系爭土地時,已然可得而知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足使其個人責任財產減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為清償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有償行為,係屬有害及原告債權受償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合於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