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因故對擔任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之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毀損乙○○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元泰街口之市場販賣蔬菜時,向鄰近攤販及來往買菜之民眾稱:「 麗卿仔 (指乙○○)還未結婚就和別人生2個小孩了」等語之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而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於上開時、地,在市場工作販賣蔬菜,但並沒向鄰近攤販及來往買菜之民眾稱:「麗卿仔還未結婚就和別人生2個小孩了」這樣的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的弟媳丙○○當時在
屏東縣○○鄉○○村○○路與元泰街口,正在向魚攤買魚時,聽到在隔壁菜攤賣菜的被告,向其鄰近的攤販及買菜的民眾說伊還沒結婚就和別人生了2個小孩這樣的話,伊弟媳回家後告訴伊,伊再去市場找被告,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伊○○○鄉○○路與元泰街口的市場買魚,剛好聽到隔壁的菜攤老闆即被告在其攤位上公然向鄰近攤販說「麗卿仔還未結婚就和別人生2個小孩了」,伊問被告是不是說鄉民代表乙○○,被告說是。伊回去後就告訴乙○○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上開2證人陳述,互核相符,本院認若非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詞,2證人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故上開2證人所證,當可採信,被告上開否認之辯解,不能採信。
㈡又被告所為該等言詞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且告訴人係未婚,且並未生子,業經告訴人所陳明,而被告又不能證明告訴人未婚生子一事為真實,應認係不實之事實,且依上開言詞內容及告訴人身為民意代表之身分地位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應為足以毀損乙○○名譽之言詞。而菜市場係一般人均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㈢雖然當時在市場之攤販 黃榮和 及 黃靖文 2人,均於警詢時稱
:當時忙著做生意,沒有注意聽到云云(見2人9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20頁),但該2人既係證稱沒注意聽到,而非證稱被告並無指摘上開事實,而上開乙○○及丙○○2人證詞又可以採信,則黃榮和及黃靖文2人陳述,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劉玉蓮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間係因細故而生有不滿,即對被害人施以言語上之人身攻擊,手段實屬可議,並兼衡對被害人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所稱:「告訴人係單純女子,今因被告犯行而遭詆毀名節,至今仍憤恨難當,身心受創嚴重。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矢口否認,原審判刑太輕」等語,而提起上訴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足徵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另告訴人係民意代表且為單身女性,其因被告之犯行導致遭受公眾議論,身心受創頗鉅,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核屬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為誹謗犯行,事證明確,而量處拘役30日等情,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對被害人造成名譽損害程度而為量處,業如上述,且查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亦如上述,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