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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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由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拾包(總含袋重壹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盒壹個、分裝塑膠吸管勺子參支、吸食用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台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0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之塑膠盒1個、分裝塑膠吸管勺子3支、吸食用玻璃球6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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