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11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述二案件並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24日;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與前述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殷鑑不遠,又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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