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20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所租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所有權人為佳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9月3日嘉監南字第0990021429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佳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洪淑妝 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以99年9月7日南市建登字第0990097583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查自訴人乙○○既非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且其對之有無合法管領權源亦未提出證明,難認本件自訴人乙○○為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蔡孟珊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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