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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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同上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同上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二案及第三案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17號裁定分別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並與上開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黃景堂 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12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持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及尖嘴鉗(起訴書誤為扳手)各1把,在屏東市○○路○號「乙○○速食店」地下1樓內,以將裝設於上址天花板上的監視器鏡頭1支拆下之方式,竊得該監視器得逞後離去。
⒉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其再至屏東市○○路○號「玉山銀
行」自動提款機,持相同工具並以相同手法,竊取監視器鏡頭1支後離去。
⒊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再持前述工具,並以相同手法,在
屏東市○○路○○號「台灣銀行」後方停車場內竊取監視器鏡頭1支,甫得手,恰有台灣銀行員工甲○○上班發現,而詢問丁○○做何事,丁○○因事跡敗露即佯稱係清洗鏡頭而再將該竊得手之監視器鏡頭1支裝回原處後離去。事後警方根據報案,再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論罪科刑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供在案,核與證人即乙○○速食店副店長丙○○、玉山銀行員工戊○○、台灣銀行員工甲○○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被告行竊當時亦有監視器錄得之影像翻拍之照片附於警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按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重量,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就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
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所行竊之地點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行竊所得之監視器鏡頭3個,僅有其中1個因當場被告發現而歸放原處,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該物雖未經扣案,惟被告供稱尚放置家中,既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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