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衛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衛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衛章與 盛忠立 係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00年7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內及臺北市○○區○○區○○路○○○巷○○弄○○號之成功郵局等地相遇,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顏衛章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以「都不工作,都要告人,想從中拿錢」、「10多年不工作的廢物」、「 王八 、肏(起訴書誤載為『操』,應予更正)、廢物」等語指摘、辱罵盛忠立,足以貶抑盛忠立之人格尊嚴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盛忠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盛忠立於警詢中之指述,經被告顏衛章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該陳述因與告訴人即證人盛忠立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復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亦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為陳述,並未經具結,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同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亦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來挑釁、謾罵我,說我作偽證,所以我當然會生氣,我所說「王八、肏、廢物」只是氣話;我也有對告訴人說「都不工作,都要告人,想從中拿錢」、「10多年不工作的廢物」,但那些都是事實,我不認為這構成犯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公然以「都不工作,都要告人,想從中拿錢」、「10多年不工作的廢物」、「王八、肏、廢物」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27頁、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83頁、本院卷㈠第27頁、第59頁、本院卷㈡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44頁)互核大致無誤,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我罵告訴人「王八、肏、廢物」,是因為當日告訴人先來挑釁、謾罵我,我當然會生氣,那是氣話,我只是自言自語而已等語。然查,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可供參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即係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所設,則除有法律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前提下,苟以輕蔑、使人難堪而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言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謾罵他人即構成本罪,縱或係他人先行挑釁,亦不可阻卻自身之違法行為。且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時、地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認當時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與告訴人之言談間夾雜上開「肏」等語,並反覆多次,此有本院103年2月17日上開光碟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足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話之際,衡諸常情,當係針對告訴人當面辱罵,而非自言自語甚明,且雙方因發生口角齟齬,被告縱係基於一時氣憤,然觀諸其語氣,亦可知其主觀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所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我有說告訴人是「都不工作,都要告人,想從中拿錢」、「10多年不工作的廢物」,但那都是事實,我只是把事實講出來等語。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前開條文但書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屬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且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開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所指稱告訴人10多年不工作、只想告人從中拿錢等事,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若認自身權利受有侵害,而藉由提起訴訟方式維護自身權利,亦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尚難遽認有何明顯失當之處。且告訴人對他人提告,是否係欲藉興訟以獲利,亦僅係被告主觀上臆測。甚而,縱然上揭情事屬實,亦僅為告訴人私領域事項,兼酌告訴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者,亦非屬公眾人物,則其是否長期未有工作,是否與其他人間有訴訟糾葛,即與一般社會大眾之利益無干,是被告此部分所指摘,顯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王甫興 到庭作證。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上開證人,然經本院多次依被告所提供之「王甫興」年籍資料傳喚證人,傳票均無法送達,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91頁、第108頁)3紙在卷可考,況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矯飾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肏、廢物」之詞,依社會上一般通念,此自屬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抑;另被告以「都不工作,都要告人,想從中拿錢」、「10多年不工作的廢物」等語具體指摘上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件內容,而非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揆諸前開說明,要屬誹謗無疑。又被告在前開2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該2地點既分別為一般住宅區及郵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當屬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空間,自已達使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見聞之「公然」程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般周遭之人均可聽聞之音量為該等言詞,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考,亦使見聞之人容易受到誤導,足見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接續發表上揭言論,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卻未能相互忍讓,僅因細故率爾出言謾罵、侮辱對方,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一時氣憤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