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華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台如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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