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丙○○
甲○○戊○○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一)院 田文公 字第一一○八四號函修正加徵十分之一、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本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足憑。
二、查聲請人等對於本件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即為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各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元,合計為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有聲請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足稽;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繳第二審裁判費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聲請人等依此繳付第二審裁判費,並無溢繳情事,其聲請返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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