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傅紀勳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上訴人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被上訴人用延長線插頭接延長線連續使用多種家電,造成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導致系爭房屋遭燒毀,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二號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又自行重新興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於原址重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零三百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以: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應扣除系爭房屋之折舊以為計算,對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因不注意電線線路定時維修管理,致因電線短路引燃大火,非但使上址付之一炬,並延燒鄰近之房屋等情,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兩造於本院就系爭房屋因此遭燒毀之事實亦未再事爭執。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疏於注意電線線路定時維修管理,致電線短路引燃大火,系爭房屋因而燒毀,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於原址重建之費用五十七萬元之損失,並提出電表申請及室內配線及燈具之估價單五萬元、室內花板隔間之估價單五萬六千七百元、整建鐵皮屋工程之估價單三十五萬元、裁判費及郵費收據六千零四十元為證,另主張自來水申請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隔熱五萬元、災後現場清理三萬元、災後租屋每月五千元十二個月合計六萬元,則未舉證以明其實,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提出前揭估價單、本件裁判費單據為證。惟前揭估價單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估價單僅證明上訴人曾委請相關廠商估價,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曾支出該等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自不足採。而上訴人因前揭房屋被燒燬房屋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囑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標的物火災前沒有人居住」、「據使用三十五年後,房屋折(誤載為「拆」)舊後其殘值新臺幣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誤載為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火場清理費用約新台幣八千零五十元」,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二)鑑字第○一三五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同年五月九日(十三)鑑字第○一二六號函及估價表足稽,堪認上訴人之主張於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6,296+8,050=164,34
6),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及郵費,屬敗訴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與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訴訟費用應屬誤會。此外,上訴人其他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於其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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